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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探究:在我國盜竊比特幣不構成盜竊罪?_比特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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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律上來看,刑事立案有刑事立案的要求,如果涉及盜竊罪,要求達到2000元以上的標準。

根據法律規定,如果辦案機關不認可比特幣、以太坊的財產屬性,是無法符合立案標準的,這也是長久以來,各地經偵部門在辦理涉及到虛擬貨幣的相關刑事案件時,普遍會遇到的問題。

事實上,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雖沒有明確將比特幣和以太坊定性為財物,但是也沒有明確認為其是非法的物。隨著時間的推移,從目前情況來看,司法機關對于比特幣、以太坊之類的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已經趨向于認同。

由鏈法團隊代理的比特幣網絡侵權第一案近日在杭州互聯網法院宣判,其確認了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這也是我國司法機關的首次確認。

文|楊馨然而在實踐當中,涉及到比特幣等區塊鏈加密資產的民事或者刑事案件,由于對比特幣的屬性認定不同,也出現了一些不同的判決,所以才有了題述的“盜竊比特幣不構成盜竊罪”?

RabbitHole招募總法律顧問,參與過Token發行者將被優先考慮:5月9日消息,據 cryptocurrencyjobs 發布的招聘啟事顯示,RabbitHole 正在招募一位總法律顧問,旨在為其轉變為行業領先的 DAO 發揮重要作用。擁有過直接的 Token 發行經驗和處理過 DAO 相關法律問題將是加分項。[2022/5/9 3:00:00]

下面,我們將從兩個案例切入分析。

案例一:仲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案

案例概述:

2017年9月,仲某使用遠程控制手段,進入比特大陸公司服務器,在比特幣錢包程序中插入代碼轉移100個比特幣至其個人錢包,并造成該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36000元。

案發后仲某退還公司90個比特幣,另10個比特幣無法找回。

成都發改委:從事虛擬貨幣挖礦活動面臨斷貸、斷電、斷網以及信用風險并承擔法律責任:2月28日消息,據財聯社《區塊鏈日報》報道,成都發改委目前正通過短信等方式向市民提高對虛擬貨幣挖礦的認知。據相關短信內容顯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虛擬貨幣挖礦屬于國家淘汰類落后生產工藝裝備,相關業務活動屬于非法金融活動,面臨斷貸、斷電、斷網以及信用風險并承擔法律責任,有關人員將一并追究黨紀政紀責任。投資虛擬貨幣及相關衍生品,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由此引發的損失自行承擔。[2022/2/28 10:21:05]

仲某向機關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一審法院觀點:

被告人仲某采用技術手段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造成經濟損失1萬元以上,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應予懲處。

Ripple CEO:SEC在事實和法律上完全錯了 XRP是貨幣不是證券:Ripple首席執行官Brad Garlinghouse今日在官網發布給Ripple員工的通知。文中寫道,在今天審查了SEC的投訴后,我們仍然充滿信心,我們在法律和歷史上是正確的。“證交會(SEC)在事實和法律上完全錯了,我們有信心,我們最終會在一個中立的事實發現者面前獲勝。XRP是第三大虛擬貨幣,每天的交易量達數十億美元,與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所認定的比特幣和以太坊一樣,它不是一種投資合約。這起案件與SEC此前提起的首次代幣發行(ICO)案件沒有任何相似之處,而且將Howey標準延伸到了認不出來的地步。在我在Ripple工作的5年多時間里,我看到了難以置信的進步、創新和成長。”

我們一直說,美國對加密貨幣的監管缺乏透明度,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多年來一直袖手旁觀。事實上,關于為什么瑞波幣是一種貨幣(而不是一種證券)的討論,我們已經和SEC討論了近三年,但一直沒有得到明確的答復。然而,我們已經解釋過XRP不是一種證券。[2020/12/23 16:12:01]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仲某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聲音 | BB:Block.one把60%的預算都花在了法律費用上:Block.one首席執行官Brendan Blumer(BB)在接受WordProof創始人Sebastiaan van der Lans的專訪時表示,Block.one把60%的預算都花在了法律費用上。BB解釋稱:“我們必須在每個司法轄區征求法律意見,因為我們正在創建的是一個全球性的網絡,并向世界各地的人們銷售產品。不像其他行業有著非常清晰的監管框架,我們需要確保以最佳的實踐運作。我們必須逆向工作,并努力做到最好。”(Sebastiaan個人博客)[2019/11/18]

被告人仲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法院對其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法院判決被告人仲某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向被告人仲某追繳違法所得的比特幣十個,發還北京比特大陸科技有限公司。

動態 | 日本金融廳:希望通過自律監管 對現行法律未作規范的領域作出更明確地規定:據bitcoin.com消息,日本金融廳今年10月根據《支付服務法》授予日本虛擬貨幣兌換協會(JVCEA)自律監管組織(SRO)地位。金融廳表示,希望通過自律監管,對現行法律法規未作規范的領域,能作出更明確、更詳細的規定。對虛擬貨幣交易所來說,成為日本虛擬貨幣交換業協會的成員并不是一項法律義務。從用戶保護的角度來看,日本金融廳會考慮自律監管規則,監控虛擬貨幣交易所是否恰當地開展業務。至于是否會批準另一個自律監管機構,金融廳指出,根據法律,SROs的數量沒有限制。[2018/12/27]

案例二:武某盜竊案

案例概述:

2016年2月22日,武某竊取金某五個“MMM”投資平臺賬號及密碼。武某利用該五個賬戶及密碼,通過篡改收款地址的方式盜走被害人金某賬戶中的比特幣70.9578枚。武某將竊取的比特幣在“火幣網”交易平臺上出售,并將交易所得資金提現。

一審法院判決武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武某上訴及其二審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武某從被害人金某賬戶內竊得比特幣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比特幣是一種虛擬商品,不屬于盜竊罪的犯罪對象,適用法律錯誤。

二審法院觀點:

被告人武宏恩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

原判認定被告人武宏恩竊取被害人金某所有的價值20余萬元比特幣的事實,證據經一二審庭審質證,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被害人金某付出對價后得到比特幣,不僅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也代表著被害人在現實生活中實際享有的財產,應當受刑法保護。

原判所作的量刑并無不當,且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維持。

二審法院駁回武某上訴,維持原判。

問題聚焦:

第一,盜竊比特幣的行為侵害了何種法益?

《刑法》第285條規定的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其犯罪客體是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犯罪對象僅限于使用中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該罪被規定于我國《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罪之中,該章節所列罪名主要屬于擾亂社會公共秩序、侵犯社會公共法益的犯罪。具體言之,由于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行為是對公法益的侵害,因此,必須是針對不特定多數的對象的非法侵害行為,才能納入本罪規制的范圍。

然而,盜竊比特幣,是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比特幣的行為。其并沒有擾亂社會公共秩序,也不是對不特定對象信息的非法獲取,該行為沒有侵犯社會公共法益。盜竊比特幣是對特定對象“財物”的獲取,其主要侵害的是個人法益,也就是財產權。

第二,比特幣是否屬于刑法所保護的財物?

刑法具有相對的穩定性,但它必須同時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否則便沒有生命力。張明楷認為,作為財產犯罪對象的財物,應具有三個特征,即具有管理的可能性、具有轉移的可能性、具有價值性。比特幣的所有者能夠對自己持有的比特幣實施支付、轉移等管理行為;能夠通過啟動公鑰和私鑰的方式將比特幣轉移到其他地址;而實際上,比特幣的經濟價值是能夠以貨幣衡量。因此,比特幣具有財產犯罪對象的財物的特征。

根據2017年的《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的規定,比特幣在境內雖然不能作為貨幣流通,并不代表比特幣不能成為法律所保護的“財物”。不可否認它與其他虛擬財產一樣,可以使用貨幣進行交易,具有經濟價值。尤其是在《民法總則》實施以后,虛擬財產已經在民法領域得到了承認,在刑法領域承認比特幣的“財物”屬性不應存在障礙。

第三,將盜竊比特幣的行為被認定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存在刑事處罰漏洞。

如果認為盜竊比特幣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實質上是否認了比特幣的“財物”屬性。按照這種處理思路,可能會對實踐中其他刑事法律問題的解決帶來困難,形成刑事處罰漏洞。

比如在詐騙比特幣的情況下,行為人使用欺詐的手段騙取他人的比特幣,由于行為人沒有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系統,不符合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的行為構成,無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又比如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等手段,強制要求比特幣所有者將比特幣轉入行為人的賬戶,由于行為人同樣不存在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系統的行為而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將盜竊比特幣的行為定性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存在著諸多不合理之處。雖然目前將比特幣等同于法定貨幣尚有諸多障礙,但是比特幣具有“財物”的屬性毋庸置疑。因此,將盜竊比特幣的行為定性為盜竊罪,才能避免刑事處罰的漏洞,做到罪責刑相適應。

張明楷:《非法獲取虛擬財產的行為性質》,載《法學》201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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